镇江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镇江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镇政人[2004]4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中办发[2000]15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除参照或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以外的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应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六条 市、辖市区组织人事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的实施负有指导、协调、检查、监督等职责。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

 

    第七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小组,就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聘用工作小组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组成,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八条 聘用单位应依据核定的编制数额,结合本单位工作任务,通过定编、定岗,合理确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岗位;并按照岗位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择优聘用。无合适人选的空缺岗位,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九条 人员聘用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提出应聘申请;

    (三)聘用工作小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四)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五)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可以按照竞争、择优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用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期、长期和项目合同等四种类型。3年(含)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3年(不含)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聘用合同期限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确定。对在本单位(含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长期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原固定制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续签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实行人员聘用制的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党群组织专职负责人的聘用,原则上由任免机关或者由任免机关委托其主管部门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其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或者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服务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聘用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受聘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保密内容或者另行签订保密协议,并可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第二十一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无效聘用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聘用工作小组根据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提出对受聘人员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集体决定考核结果。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以及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双方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经考核合格,岗位需要、本人愿意可以续签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续签聘用合同意向书送达受聘人员。经双方协商一致,办理续订聘用合同手续。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有期徒刑缓刑、拘役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l至6级伤残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书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书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的;

    (五)出现其他法定终止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以及聘用单位被分立、合并、撤销,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以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向受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经济补偿金。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引进或培训费用的补偿,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引进或培训费用的实际支出,并按引进或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原聘用单位应为受聘人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聘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原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第四章 聘用合同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辖市区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指导聘用单位建立健全与人员聘用制相配套的规章制度,规范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

    第三十八条 聘用合同签订、变更、续签后应按人事管理范围,本着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30日内到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办理鉴证手续;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后也应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对聘用合同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抵触的内容,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三十九条 建立完善全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信息数据库,采取市和辖市区组织人事部门分级管理的办法进行维护和使用。

    第四十条 聘用单位在聘用合同管理中,应充分发挥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作用,重大问题要提交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后,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且连续工龄满10年以上,因体弱多病等原因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如本人自愿,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可在单位内部提前退岗休养。职工内部提前退岗休养期间的工资待遇应低于在职同类人员的标准。在国家和省未有正式规定之前,可暂按低于本单位同类退休人员退休费比例的10%~15%执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后,与职工解除聘用合同,适用解聘、辞聘的有关规定;不再采用辞职、辞退的办法解除人事关系;停薪留职、自动离职制度停止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后,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医疗期暂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执行;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苏人通[1998]130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或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第四十五条 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的秘书或者组织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小组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所列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因临时性工作需要使用的本市农民工、协保人员、退休返聘人员,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不适用本办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劳务等用工关系。

    第四十七条 聘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与受聘人员在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的岗位协议书、专项协议书等,可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与聘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订立、续订聘用合同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前,根据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 月1 日起施行。原《镇江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镇政人[1998]77号)终止执行。